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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

导 言

《生物多样性公约》于1992年6月5日联合国环境与发展问题大会 (里约“地球首脑会议”) 期间开放供签署,于1993年12月29日生效。《公约》是唯一全面致力于生物多样性的国际文书。《公约》的三项目标是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组成部分以及公正和公平分享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为进一步推进第三项目标的落实,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 (2002年9月,约翰内斯堡) 要求在《公约》的框架内就国际制度进行谈判,以期促进和维护公正和公平分享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公约》的缔约方大会于2004年的第七届会议上作出响应,授权其获取和惠益分享问题不限成员名额特设工作组详细拟订和谈判获取和惠益分享国际制度,以便有效地执行《公约》的第15条(遗传资源的获取) 和第8(j)条 (传统知识) 以及《公约》的三项目标。  

经六年谈判后,缔约方大会的第十届会议于2010年10月29日在日本名古屋通过了《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议定书》大大推进了《公约》的三项目标,为向遗传资源的提供者和使用者提供更大法律上的明确性和透明性提供了坚实的基础。通过缔约方国内立法或管制要求支持遵守的具体义务,以及反映在共同商定的条件中的合同义务,是《议定书》的重要创新。这些履约规定以及拟订更加可以预测的获取遗传资源的条件的规定,将有助于确保在遗传资源离开提供遗传资源的某一缔约方时惠益的分享。此外,《议定书》关于获取土著和地方社区所持有的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规定,将会加强这些社区从利用它们的知识、创新和做法中所产生惠益的能力。 通过促进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利用以及增进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机会,《议定书》将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地利用其组成部分和进一步增进生物多样性对可持续发展和人类福祉的贡献发挥激励作用。

《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

本议定书缔约方,

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方,

回顾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是《公约》三项核心目标之一,并认识到《议定书》致力于在《公约》内落实这一目标,

重申根据《公约》的规定,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拥有主权,

又回顾《公约》第15条,

认识到为根据《公约》第16和第19条通过技术转让与合作建立研究和创新的能力增加发展中国家遗传资源的价值对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公众对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经济价值的认识、以及与生物多样性的监管人公正和公平地分享这种经济价值,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利用其组成部分的主要激励因素,

承认获取和惠益分享有助于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消除贫困和环境的可持续性,从而有助于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潜在作用,

承认获取遗传资源与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此种资源所产生惠益之间的联系,

认识到就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提供法律上的确定性的重要性,

又认识到促进遗传资源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谈判共同商定的条件时公平与平等的重要性,

还认识到妇女在获取和惠益分享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并申明必须让妇女全面参与所有级别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决策和执行,

决心进一步支持有效执行《公约》的获取和惠益分享规定,

认识到需要采取一种创新的办法,以便处理跨界情况下发生或无法给予或征得事先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遗传资源和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所产生的惠益,

认识到遗传资源对于粮食安全、公共健康、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以及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重要性,

认识到农业生物多样性的特殊性质、独有特征和需要独特解决方案的问题,

认识到各国在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方面相互依存,且遗传资源对于实现世界粮食安全以及可持续性的农业发展在减贫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特殊性质和重要性,并承认《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和粮农组织粮食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在这方面的根本作用,

意识到世界卫生组织(2005年)《国际卫生条例》以及为了公众卫生防范和应对的目的确保获得人类病原体的重要性,

承认获取和惠益分享方面其他国际论坛当前进行的工作,

回顾在与《公约》相协调情况下制定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多边制度,

认识到本议定书和同本议定书相关的其他国际协定应该相互支持,

回顾《公约》第8(j)条对于同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以及公正和公平分享利用此种知识所产生惠益的重要性,

注意到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间的相互联系,其与土著和地方社区密不可分的性质,传统知识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利用其组成部分的重要性,以及对于土著和地方社区可持续生计的重要性,

认识到存在着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为土著和地方社区持有或拥有的多种多样的情况,

意识到土著和地方社区有权在自己社区内查清其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正当持有者,

又认识到存在着一些国家自己拥有口头形式或有文献记录的传统知识的独特情况,这种传统知识反映了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有关联的丰富的文化遗产,

注意到《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以及

申明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削弱或取消土著和地

方社区的现有权利,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目标

本议定书的目标是,为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遗传资源,包括通过适当获取遗传资源和适当转让相关的技术,所产生的惠益,同时亦顾及对于这些资源和技术的所有权利,并提供适当的资金,从而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地利用其组成部分做出贡献。

第2条

术语

《公约》第2条所界定的术语适用于本议定书。此外,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a) “缔约方大会”是指《公约》缔约方大会;

(b) “公约”是指《生物多样性公约》;

(c) “利用遗传资源”是指对遗传资源的遗传和生物化学组成进行研究和开发,包括通过使用《公约》第2条界定的生物技术。

(d) 《公约》第2条所界定的“生物技术”是指使用生物系统、生物体或其衍生物的任何技术应用,以制作或改进特定用途的产品或工艺过程。

(e) “衍生物”是指由生物或遗传资源的遗传表现形式或新陈代谢产生的、自然生成的生物化学化合物,即使其不具备遗传的功能单元。

第3条

范围

本议定书适用于《公约》第15条范围内的遗传资源和利用此种资源所产生的惠益。本议定书还适用于与《公约》范围内的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以及利用此种知识所产生的惠益。

第4条

与国际协定和文书的关系

1. 本议定书的规定不妨碍任何缔约方产生于任何现有国际协定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将会给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的损害或威胁。本款无意对《议定书》与其他国际文书进行等级之分。

2.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缔约方制定和执行其他相关国际协定,包括其他专门性获取和惠益分享协定,但条件是这些协定必须支持并且不违背《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标。

3. 本议定书应以同其他相关国际文书相互支持的方式予以执行。应适当注意在这些国际文书和相关国际组织下开展的有益和相关的现行工作或做法,但条件是这些工作和做法应支持而不应违背《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标。

4. 本议定书是为执行《公约》的获取和惠益分享规定的文书。在专门性国际获取和惠益分享文书适用,且其适用符合并且不违背《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标时,就该专门性文书所适用的具体遗传资源以及为该专门性文书的目的而言,本议定书不适用于该专门性文书的某一或多个缔约方。

第5条

公正和公平的惠益分享

1. 根据《公约》第15条第3款和第7款,应与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方(此种资源的来源国或根据《公约》已获得遗传资源的缔约方)分享利用遗传资源以及嗣后的应用和商业化所产生的惠益。分享时应遵循共同商定的条件。

2. 各缔约方应根据关于土著和地方社区对遗传资源的既定权利的国内立法,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确保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与有关社区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由土著和地方社区持有的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

3. 为落实本条第1款,各缔约方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

4. 惠益可以包括货币和非货币性惠益,包括但不仅限于附件所列惠益。

5. 各缔约方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确保同持有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土著和地方社区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此种知识所产生的惠益。这种分享应该依照共同商定的条件进行。

第6条

遗传资源的获取

1. 在行使其对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并在符合国内获取和惠益分享的立法或管制要求的情况下,为了利用而对遗传资源的获取,应经过作为此种资源来源国的提供缔约方或是根据《公约》已获得遗传资源的缔约方的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该缔约方另有决定。

2. 缔约方应根据国内法酌情采取措施,以期确保在获取土著和地方社区拥有既定的准予获取的权利的遗传资源时,得到了土著和地方社区的的事先知情同意或批准和参与。

3. 根据本条第1款,要求事先知情同意的各缔约方,应酌情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

(a) 对本国的获取和惠益分享立法和管制规定的法律上的确定性、明晰性和透明性做出规定;

(b) 规定有关获取遗传资源的公平和非任意性的规则和程序;

(c) 就如何申请事先知情同意提供信息;

(d) 规定国家主管当局应在合理时间内,以高成本效益的方式做出明确和透明的书面决定;

(e) 规定应在获取时签发许可证获取证书或等同文件,以证明作出了给与事先知情同意的决定和拟定了共同商定的条件,并相应地通告获取和惠益分享信息交换所;

(f) 酌情并在遵照国内立法的情况下,就获得土著和地方社区对获取遗传资源的事先知情同意或批准和参与,制定标准和/或程序;以及

(g) 就要求和订立共同商定的条件一事订出明确的规则和程序。这些条件应以书面形式订出,除其他外,内容包括:

㈠ 解决争议的条款;

㈡ 关于惠益分享,包括关于知识产权的条款;

㈢ 关于嗣后第三方使用的条款(如果有第三方的话);以及

㈣ 适用情况下关于改变意向的条款;

第7条

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获取

缔约方应根据国内法酌情采取措施,以期确保获取由土著和地方社区所持有的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得到了这些土著和地方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或批准及参与,并订立了共同商定的条件。

第8条

特殊考虑

在制定和执行获取和惠益分享立法或管制要求时,缔约方应:

(a) 创造条件以促进和鼓励有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研究,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包括采取非商业性研究目的的获取的简化措施,同时考虑到有必要解决研究意向改变的问题;

(b) 适当注意根据国家和国际法所确定的各种威胁或损害人类、动物或植物健康的当前或迫在眉睫的紧急情况。缔约方可考虑是否需要迅速获得遗传资源以及公正和公平分享利用此种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包括让有需要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获得支付得起的治疗;

(c) 考虑遗传资源对于粮食和农业的重要性及其对于粮食安全的特殊作用。

第9条

为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做出贡献

缔约方应鼓励使用者和提供者考虑将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引导至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组成部分的方面。

第10条

全球多边惠益分享机制

缔约方应考虑有必要制定一种全球性多边惠益分享机制并考虑这一机制的模式,以便解决公正和公平分享从跨界的情况下发生或无法准予或获得事先知情同意的利用遗传资源和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中获得的惠益。遗传资源和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使用者通过这一机制所分享的惠益,应该用于支持在全世界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地利用其组成部分。

第11条

跨界合作

1. 在不止一个缔约方的领土内发现存在相同的遗传资源时,这些缔约方应酌情尽力给予合作,以期在有关土著和地方社区的参与下,执行本议定书。

2. 在相同的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由几个缔约方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土著和地方社区分享时,这些缔约方应酌情努力在有关土著和地方社区的参与下进行合作,以便执行本议定书的目的。

第12条

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

1. 在履行本议定书义务时,缔约方应根据国内法考虑到土著和地方社区在与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方面适用的习惯法、社区议定书和程序。

2. 缔约方应在相关土著和地方社区的有效参与下,制定机制向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潜在使用者通报其获取以及公正和公平分享利用此种知识所产生惠益的义务,包括通过获取和惠益分享信息交换所提供的措施。

3. 缔约方应酌情努力支持土著和地方社区,包括这些社区内的妇女制定:

(a) 有关获取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以及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此种知识所产生的惠益的社区议定书;

(b) 共同商定的条件的最低要求,以确保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所产生的惠益;以及

(c) 分享利用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所产生的惠益的示范合同条款。

4. 在执行本议定书时,缔约方应根据《公约》的目标,尽可能不限制土著和地方社区内及其社区之间对于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习惯使用和交流。

第13条

国家联络点和国家主管当局

1. 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关于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国家联络点。国家联络点应提供以下信息:

(a) 对寻求获取遗传资源的申请人,提供关于获得事先知情同意和制定共同商定的条件包括惠益分享的程序的信息;

(b) 对寻求获取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申请人,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关于获得事先知情同意或土著和地方社区酌情核准和参与以及制定共同商定的条件包括惠益分享的程序的信息;以及

(c) 国家主管当局、相关土著和地方社区以及相关利益攸关方的信息。

国家联络点应负责同秘书处的联络。

2. 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或一个以上关于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国家主管当局。国家主管当局应根据适用的国家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负责批准获取或酌情颁发获取规定已经符合的书面证明并负责就获得事先知情同意和达成共同商定的条件的适用程序和规定提出咨询意见。

3. 缔约方可指定一个实体履行联络点和国家主管当局二者的职能。

4. 缔约方应在不晚于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将其国家联络点及其国家主管当局的联络信息通知秘书处。缔约方在指定不止一个国家主管当局时,应将此通知秘书处,同时并应通报关于这些主管当局各自责任的相关信息。在可行时,此种信息至少应详细说明哪一主管当局负责所要求获得的遗传资源。缔约方应毫不拖延地将国家联络点的指定或关于其国家主管当局的联络信息或责任的任何变化通知秘书处。

5. 秘书处应通过获取和惠益分享信息交换所将根据本条第4款收到的信息予以公布。

第14条

获取和惠益分享信息交换所和信息分享

1. 设立获取和惠益分享信息交换所作为《公约》第18条第3款下的信息交换所机制的一部分。信息交换所应成为分享同获取和惠益分享有关的信息的一种手段。特别是,信息交换所应提供各缔约方所提交的同执行本议定书有关的信息。

2. 在不妨碍保护保密信息的情况下,缔约方应向获取和惠益分享信息交换所提供本议定书要求提供的任何信息以及根据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所作决定所要求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包括:

(a) 关于获取和惠益分享的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

(b) 关于国家联络点和国家主管当局的信息;以及

(c) 获取时颁发的用于证明准予事先知情同意和订立共同商定的条件的许可证或等同文件。

3. 如可行,其他信息可酌情包括:

(a) 土著和地方社区的相关主管当局,以及依此确定的信息;

(b) 示范合同条款;

(c) 为监测遗传资源而制定的方法和工具;以及

(d) 行为守则和最佳做法。

4. 获取和惠益分享信息交换所的运作方式,包括关于其活动的报告,应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和决定,嗣后并进行定期审查。

第15条

遵守有关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国家立法或管制要求

1. 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有效和适度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使其管辖范围内利用的遗传资源依照已经确定的事先知情同意和共同商定的条件获取,以符合其他缔约方的国内获取和惠益分享立法规定或管制要求。

2. 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有效和适度的措施,处理不遵守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措施的情事。

3. 缔约方应尽可能并酌情就据控违反本条第1款所指国内获取和惠益分享的立法规定或管制要求的情事给予合作。

第16条

遵守有关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国家立法或管制要求

1. 缔约方应酌情采取适当、有效和适度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便规定,其管辖范围内所利用的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须尊照土著和地方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或批准和在其参与下予以获取,同时规定,须依照此种土著和地方社区所在其他缔约方的国内获取和惠益分享立法或管制要求订立共同商定的条件。

2. 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有效和适度的措施,处理不遵守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措施的情事。

3. 缔约方应尽可能并酌情就据控违反本条第1款所指国内获取和惠益分享的立法规定或管制要求的情事给予合作。

第17条

监测遗传资源的利用

1. 为支持遵守,缔约方应酌情采取措施,以监测遗传资源的利用情况和加强这种利用的透明度。此种措施应包括:

(a) 指定以下一个或多个检查点:

㈠ 指定的检查点将收集或酌情接收关于事先知情同意、遗传资源的来源、共同商定的条件的订立和/或酌情包括遗传资源的利用情况信息;

㈡ 各缔约方应酌情根据某一指定检查点的具体特点,要求遗传资源的提供者在指定的检查点提供上款所述信息。各缔约方应酌情采取有效和适度的措施解决不履约情事;

㈢ 此种信息,包括来自国际公认的适用的遵守证书,应在不妨碍保护机密信息的情况下,提交给相关国家当局、给予事先知情同意的缔约方以及酌情提供给获取和惠益分享信息交换所;

㈣ 检查点必须有效,并应具有与执行本项(a)目相关的职能。检查点应同遗传资源的利用或同在研究、开发、创新、商业化前和商业化等的任何阶段收集有关信息相关联。

(b) 鼓励遗传资源的使用者和提供者在共同商定的条件中列入关于分享执行这些条件的信息,包括通过汇报的规定;以及

(c) 鼓励利用高成本效益的交流工具和系统。

2. 依照第6条第3款(e)项的规定提供给获取和惠益分享信息交换所的许可证或等同文件应成为国际公认的遵守证明书。

3. 国际公认的符合规定证明书应作为证明,说明其所述遗传资源系依照事先知情同意获得,并依照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方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国家立法或管制规定订立了共同商定的条件。

4. 国际公认的符合规定证明书在不涉及机密时至少应包括下列信息:

(a) 颁发证书的当局;

(b) 颁发日期;

(c) 提供者;

 (d) 证书的独特标识;

(e) 被授予事先知情同意的人或实体;

(f) 证书涵盖的主题或遗传资源;

(g) 确认已订立共同商定的条件;

(h) 确认已获得事先知情同意;以及

(i) 商业和/或非商业用途。

第18条

遵守共同商定的条件

1. 在执行第6条第3款第(g)(一)项和第7条时,缔约方应鼓励遗传资源和/或相关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在共同商定的条件中酌情写入涵盖解决争议的规定,包括:

(a) 提供者和使用者将争议解决程序提交的司法管辖权;

(b) 适用的法律;以及/或

(c) 变通性解决争议的选择办法,例如调解或仲裁。

2. 缔约方应确保在共同商定的条件引起争议时,能够根据适用的管辖权规定,拥有根据其法律制度进行追索的机会。

3. 缔约方应酌情就以下情况采取有效措施:

(a) 诉诸司法;以及

(b) 促进利用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和仲裁裁决提供便利的机制。

4. 本条的有效性应由作为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依照本议定书第31条进行审议。

第19条

示范合同条款

1.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鼓励制定、更新和使用共同商定条件的部门和跨部门性示范合同条款。

2.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定期审查部门和跨部门示范合同条款的使用情况。

第20条

行为守则、准则和最佳做法和/或标准

1. 缔约方应酌情鼓励制定、更新和使用获取和惠益分享方面的自愿行为守则、准则以及最佳做法和/或标准。

2.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定期审查自愿行为守则、准则和最佳做法和/或标准的使用情况,并考虑通过具体的行为守则、准则和最佳做法和/或标准。

第21条

提高认识

缔约方应采取措施提高对于遗传资源和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重要性以及相关的获取和惠益分享问题的认识。除其他外,这些措施可包括:

(a) 宣传本议定书及其目标;

(b) 组织土著和地方社区以及相关利益攸关方的会议;

(c) 建立并管理土著和地方社区以及相关利益攸关方服务台;

(d) 通过国家一级的信息交换所传播信息;

(e) 同土著和地方社区以及相关利益攸关方协商宣传自愿性行为守则、准则和最佳做法和/或标准;以及

 (f) 酌情宣传国内、区域和国际的经验交流;

(g) 对遗传资源和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使用者和提供者进行有关其获取和惠益分享责任的教育和培训;

(h) 让土著和地方社区以及相关利益攸关方参与本议定书的执行;以及

(i) 提高对土著和地方社区议定书和程序的认识。

第22条

能力

1. 缔约方应合作进行能力建设、发展能力和加强人力资源和体制能力,以便在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有效执行本议定书,包括通过现有的全球、区域、次区域和国家机构和组织。在这方面,缔约方应为主要包括非政府组织以及私人部门的相关利益攸关方的参与提供便利。

2. 在执行本议定书的能力建设和发展方面,应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以及经济转型国家依照《公约》的有关规定产生的资金需要。

3. 作为采取适当措施执行本议定书的依据,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以及经济转型国家应通过国家能力自我评估,查明国家能力建设需要和优先事项。在此过程中,这些缔约方应支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以及相关利益攸关方查明的其能力建设需要和优先事项,并重视妇女的能力需要和优先事项。

4. 为支持本议定书的执行,除其他外,能力建设和开发可针对以下主要领域:

(a) 执行和遵守本议定书义务的能力;

(b) 谈判达成共同商定的条件的能力;

(c) 制定和实施关于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国内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的能力;以及

(d) 各国建立其内生研究能力以期增加其自身遗传资源的价值的能力。

5. 依照本条第1至4款采取的措施,除其他外,可包括:

(a) 法律和体制发展;

(b) 促进谈判的公正和公平,例如在谈判共同商定的条件方面进行培训;

(c) 监测遵守情况和确保遵守;

(d) 采用最佳可得交流手段和互联网系统开展获取和惠益分享活动;

(e) 制定并使用估值办法;

(f) 生物勘探、相关研究和生物分类研究;

(g) 技术转让,以及使这种技术转让可持续进行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能力;

(h) 增进获取和惠益分享活动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利用其组成部分的贡献;

(i) 加强利益攸关方在获取和惠益分享方面能力的特殊措施;

以及

(j) 加强土著和地方社区在获取遗传资源和/或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方面的能力的特殊措施,其中强调加强这些社区内妇女的能力。

6. 应向获取和惠益分享信息交换所提交有关根据本条第1至5款采取的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的能力建设和发展倡议的信息,以促进获取和惠益分享能力建设和发展方面的协同增效与合作。

第23条

技术转让/协作与合作

依照《公约》第15、第16、第18和第19条的规定,缔约方应进行技术及科学研究和发展方案协作和合作,包括生物技术研究活动,作为实现本议定书目标的手段。缔约方承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司和机构提供奖励,促进和鼓励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获取技术和向它们转让技术,以使其能够建立和加强健全和可行的技术和科学基础,从而实现《公约》及本议定书的各项目标。在可能情况下,这种协作活动应酌情在提供遗传资源的一个或多个来源国缔约方或根据《公约》已获得遗传资源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国内并同该缔约方一起进行。

第24条

非缔约方

缔约方应鼓励非缔约方遵守本议定书和向获取和惠益分享信息交换所提交适当的信息。

第25条

财务机制和财政资源

1. 在考虑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财政资源时,缔约方应顾及《公约》第20条的规定。

2. 《公约》的财务机制应成为本议定书的财务机制。

3. 关于本议定书第22条所提能力建设和发展,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在就本条第2款所述财务机制提供指导供缔约方大会审议时,应顾及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的资金需要,以及土著和地方社区、包括社区内妇女的能力需要和优先事项。

4. 就本条第1款而言,缔约方还应顾及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为执行本议定书的目的在努力查明和落实其能力建设发展的规定方面的需要。

5. 缔约方大会有关决定关于对《公约》财务机制的指导,包括本议定书通过之前商定的指导,应比照适用于本条的规定。

6. 发达国家缔约方也可通过双边、区域和多边渠道为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提供财政和其他资源,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可利用这些资源。

第26条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

1. 《公约》缔约方大会应作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会议。

2. 本身不是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任何届会的议事工作。在缔约方大会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行使职能时,本议定书之下的决定仅应由本身是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做出。

3. 在缔约方大会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行使职能时,缔约方大会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在当时并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议定书缔约方从本议定书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替换。

4.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定期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并在其权限内做出为促进本议定书有效执行所必要的决定。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履行本议定书赋予的职能,并应:

(a) 就执行本议定书所必需的任何事项提出建议;

(b) 设立其认为执行本议定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c) 酌情寻求和利用各主管国际组织和政府间及非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合作和信息;

(d) 确定转交根据本议定书第29条需要提交的信息的形式和间隔时间,并审议此种信息和任何附属机构提交的报告;

(e) 根据要求审议并通过据认为执行本议定书所必要的对本议定书及其补充附件的修正案以及本议定书的任何补充附件;以及

(f) 行使为执行本议定书可能需要的其它职能。

5. 缔约方大会的议事规则和《公约》的财务细则,应比照适用于本议定书,除非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另行做出决定。

6.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由秘书处于预定在本议定书生效日之后举行的缔约方大会的第一届会议的同时举行。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嗣后的常会,应与缔约方大会的常会同时举行,除非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另有决定。

7.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的特别会议,应在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要求而举行,但条件是,在秘书处将该要求转呈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8.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这些机构中本身不是《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或观察员,均可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的各届会议。任何在本议定书所涉事项上具备资格的团体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的、政府或非政府的,在通知秘书处其愿意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的某次会议之后,均可予以接纳,除非至少三分之一出席会议的缔约方反对。除本条另有规定

外,观察员的接纳和与会应遵循本条第5款所指的议事规则。

第27条

附属机构

1. 《公约》所设或《公约》下的任何附属机构均可为本议定书提供服务,包括依照作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的决定。任何此类决定均应明确规定将要执行的任务。

2. 本身不是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出席附属机构的任何会议。在《公约》的附属机构作为本议定书的附属机构时,涉及本议定书的决定仅应由作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做出。

3. 《公约》的附属机构就涉及本议定书的事项行使其职能时,该附属机构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在当时并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议定书缔约方从本议定书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予以替代。

第28条

秘书处

1. 依照《公约》第24条设立的秘书处应作为本议定书的秘书处。

2. 《公约》中关于秘书处职能的第24条第1款应比照适用于本议定书。

3. 为本议定书提供的秘书处服务所涉费用可分开支付时,此种费用应由本议定书各缔约方予以支付。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为此目的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做出必要的预算安排。

第29条

监测与报告

每一缔约方应对本议定书为其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监测,并应按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时间间隔和格式,就其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向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提出报告。

第30条

促进遵守本议定书的程序和机制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核准旨在促进本议定书各项规定的遵守并对不遵守情事进行处理的合作程序和体制机制。这些程序和机制应列有酌情提供咨询意见或协助的规定。这些程序和机制应独立于、且不妨碍根据《公约》第27条订立的争议解决程序和机制。

第31条

评估与审查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四年对审查其成效,随后将根据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确定的时间间隔进行评价。

第32条

签署

本议定书应自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公约》的缔约方签署。

第33条

生效

1. 本补充议定书应自业已成为《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了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 对于在本条第1款所述交存第五十份文书之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或自《公约》对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生效之日起生效,以两者中较迟者为准。

3. 为本条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34条

保留

不得对本议定书作任何保留。

第35条

退出

1. 自本议定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两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通过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

2. 任何此种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明的一个更晚日期生效。

第36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的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同为作准文本。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2010年10月29日订于名古屋。

附件

货币和非货币性惠益

1. 货币惠益可包括,但不仅限于:

(a) 获取费/对每一收集的或用其他方法获得的样本收费;

(b) 首期付费;

(c) 阶段性付费;

(d) 支付使用费;

(e) 对商业化收取的许可费;

(f) 向资助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信托基金支付的特别费用;

(g) 薪金和共同商定的优惠条件;

(h) 提供科研经费;

(i) 合资企业;

(j) 有关知识产权的联合拥有权。

2. 非货币惠益可包括,但不仅限于:

(a) 分享研究和开发成果;

(b) 尽可能在遗传资源提供国的科研和开发方案中,特别在生物技术研究活动中进行协调、合作和提供捐助;

(c) 参与产品开发;

(d) 在教育和培训方面进行协调,合作和提供捐助;

(e) 允许利用移地遗传资源收集设施和数据库;

(f) 根据公正和最有利的条件转让知识和技术,包括根据商定的减让和优惠条件向遗传资源提供者,特别转让利用遗传资源的知识和技术,包括生物技术,或同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有关的知识和技术;

(g) 加强技术转让技术的能力。

(h) 体制能力建设;

(i) 提供人力和物力资源,以便加强负责管理和执行遗传资源获取条例的人员的能力;

(j) 由提供遗传资源的国家充分参与的同遗传资源有关的培训,并应尽可能在这些缔约方国内举办培训;

(k) 获得同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包括生物资源清单和生物分类研究有关的科学信息;

(l) 对当地经济的贡献;

(m) 考虑到遗传资源在提供国国内的用途,针对重点需要,例如健康和粮食安全,进行的科研活动;

(n) 可以通过获取和惠益分享协定以及随后的合作活动建立的机构和专业关系;

(o) 粮食和生计保障惠益;

(p) 社会的认可;

(q) 共同拥有相关的知识产权。